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6月入职A公司,其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8年5月25日,王某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周某因废料框放置位置发生争执,双方进行推搡殴打,王某当时并未有不适,第二天继续正常上班。
11天后,王某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脾脏破裂,腹腔积液,随后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出院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5月25日与周某发生争执时,周某手持器械打中其身体左侧的脾脏部位,导致其脾脏破裂。公安机关调查后,因证据不足未予以立案。
2018年12月,王某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暴力伤害为由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中,王某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条款隐含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判断打架是否能认定工伤的条件。
本案中,判断王某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三个条件均存疑。
首先,王某脾脏破裂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王某与周某发生肢体冲突为2018年5月25日,王某当时并未产生不适,仍继续正常上班,11天后突然称脾脏破裂为周某所致。长达11天期间内,王某正常上下班,下班期间是否受到其他伤害并不知晓,其所受之伤也未必为周某所致,公安机关进行调査后亦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司法机关都无法认定脾脏破裂系周某打架所致,行政部门更无权来认定此因果关系。
其次,王某与周某发生冲突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王某与周某均系A公司车间操作工,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因废料框放置位置意见不一致,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报告上级领导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因此产生肢体冲突,完全属于个人泄私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相关,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
最后,打架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为直接因果关系,如若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的一切肢体冲突导致的受伤都认定为工伤,对企业是不公平的。"企业对于职工有管理职能,但其不能控制每位员工的情绪,若所有工作问题都通过打架来解决,并让企业来承担打架的后果,这就与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相悖。
综上,王某脾脏破裂与周某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且双方之间的冲突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王某所受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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