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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免责

2020年10月16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案情简介

史某于2016222日到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224日始至2018223日止。合同到期后,史某一直在原岗位工作,用人单位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但双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2019326日,该公司向史某下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史某补签劳动合同,史某同意。2019328,双方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提前至2018224日始至2021223日止。史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盖章,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328

史某认为,201822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史某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支付2018224日始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双倍工资。史某被拒绝后,20194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最终,仲裁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史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

庭审中,史某向仲裁庭出示了三份证据:

1.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史某与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224日始至2018223日止。

2.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该份合同的起始日期虽与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接续,但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9328,即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史某签订劳动合同。

3.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用人单位于2019326日提出与史某补签劳动合同,史某知晓其行为存在违法情形。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庭审中,史某虽称合同补签行为属单位单方的意思表示,但未向仲裁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补签劳动合同时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或存在上诉法条规定的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劳动合同中,史某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某公司盖章。虽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史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双方就补签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过沟通,在用人单位给史某送达了书面征询意见后,史某表示愿意补签劳动合同至第一次合同到期之日,在史某同意第二次合同期限已经将未依法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段予以覆盖的同时,即视为史某已同意放弃由此发生的惩罚性赔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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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义祥人力) 作者(义祥人力)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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