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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职工与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25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案情简介】

徐某在某中学餐厅工作2016年1月11日在餐厅从事压面工作时,因脚底打滑左手被压面机挤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徐某住院病案首页载有“工作单位及地址某中学”字样。徐某持有载有“某中学徐某”字样内容的工作证和盖有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检查专用章的载有“单位某中学、工种餐饮、姓名徐某”等字样内容的健康证明。

徐某左手被压伤时有同事于某、高某在现场。二人证实徐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该中学餐厅工作时被压面机挤伤左手伤后由餐厅主任送医院治疗。

人社部门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该中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该中学经过合理期限未举证的情形下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某的受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徐某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争议焦点】

该中学不服人社部门对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理由是餐厅系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中学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部门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学一并提供了“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事业法人股东为该中学法定代表人为该中学校长经营范围为学校食堂。

【案情分析】

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人社部门的答辩意见为徐某与该中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因一是徐某在该中学餐厅工作其工作证和健康证明均能证明徐某的工作单位为该中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胡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

二是徐某同事证明徐某在该中学餐厅工作而不是在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餐厅工作该证明同样符合上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

三是徐某工作的餐厅如果归属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将其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悬挂于餐厅之内而徐某及其二同事均不知情,对外仍以“某中学餐厅”宣称。

四是餐厅管理工作人员身份多为某中学正式的在编事业工作人员他们的管理行为归属于某中学的日常管理工作徐某的工作行为属于某中学的工作职责。

五是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由该中学设立的事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又是该中学校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中学餐厅是否直接管理存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确定性不能否定该中学自行管理着餐厅餐厅工作是学校工作的一部分从餐厅中一部分管理人员是学校正式的在编事业工作人员可以看出。

六是人社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该中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中学如不认为徐某是工伤须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然而该中学没有举证人社部门依据徐某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

开庭审理之后,该中学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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