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
就本案而言,高某与A高校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在主体的性质、内部规章的约束效力、实施工作的名义等方面都有着极为相似的地方。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不仅存在平等关系,还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用工者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中,高某遵守《A高校全日制自考助学班任课教师管理办法》是因为教师工作的特殊性所致,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义务。而A高校没有给高某安排授课以外的工作。可见,高某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由度,其报酬均系通过授课而获得的课时费用,无其他保险、福利、津贴等待遇,使得A高校支付的报酬存在单一性的特征。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委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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